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生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生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涉商品包装信息印有“【配料】山药粉、槟榔粉、茯苓粉、山楂粉、麦芽粉、木糖醇”“【生产企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公司】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详情截图、案涉商品实物照片、交易快照、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店铺购买案涉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别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品质衡量准则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区域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427号建议的答复关于规范湖南槟榔加工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建议》,“槟榔为棕榈科植物槟榔的干燥成熟种子。国际癌症研究中心2004年将槟榔确认为一级致癌物。长期咀嚼槟榔可增加人群口腔癌风险,主要与槟榔含有的化学物质经咀嚼后形成亚硝基化合物有关,还与槟榔质硬易造成口腔黏膜机械创伤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我委未批准槟榔作为新食品原料,未将其纳入食药物质目录,槟榔(果实)也不宜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某生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被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障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根据相关文件,涉案商品中的槟榔粉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签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来源的食品,其履行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就涉案商品退货退款并按照价款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生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某购物款894元;同时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鲁某牌护元甄品固体饮料30袋/盒10克/袋”3件,运费由被告负担,如未能退还,原告陈某某按照实付价折价赔偿;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生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8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生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00元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生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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